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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机构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稳定的气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六)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七)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人员。

  第八条 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和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质量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量和收费;

  (四)充气作业时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并设专人监护;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条 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一)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

  (二)为其他容器充气;

  (三)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

  (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内修车、洗车。

  第十条 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加气站专职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和充气操作人员有权决定中止充气。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消防救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机构和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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