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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升自然科学基金投入效能,加强基础研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培养科学技术人才,服务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自然科学和与自然科学相交叉的学科领域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及其相关的环境条件促进活动,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发挥基础研究对科技创新的源头供给和引领作用。

  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教育、科技、人才一体部署,坚持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相结合。自然科学基金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凝聚资源、服务首都、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监督评估和绩效评价,负责研究制定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政策,审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体系,协调、评估、监管自然科学基金资金等。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开展财政绩效评价,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加大对自然科学基金的财政支持力度。

  审计机关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基金委负责制定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审定基金委议事规则、专家咨询组运行机制、联合基金管理委员会运行机制、自然科学基金年度计划与资助项目等重大事项。基金委下设常设机构为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基金办负责自然科学基金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基金委主任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基金委委员由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相关研究领域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等组成。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才工作部门、市财政部门、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以及基金办主任为基金委当然委员,其他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基金委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

  自然科学基金可以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区人民政府、企业、行业协会等设立联合基金。鼓励社会力量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

  与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的,依法依规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工作应当加强对职业早期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支持,发现和培养在科学技术领域取得突出成绩且具有明显创新潜力的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探索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长期稳定支持机制。

  第八条 确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基金办应当加强自然科学基金信息化平台建设,建立并维护自然科学基金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中应当聘请相关学科领域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学术水平的专家作为评审专家,适度提高来自行业、企业的专家以及青年专家的比例。

  在评审工作中,推行评审专家责任机制,保障评审专家对项目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

第二章 规划与组织

  第九条 基金委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

  制定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时,应当广泛听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组织、科技智库、行政部门等方面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论证过程中,应当注重发挥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咨询作用。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优先资助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的战略性、前瞻性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支持基础研究选题多样化,鼓励开展高风险、高价值基础研究,鼓励国际、国内科技交流合作。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从事科学研究的其他组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基金办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要求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二)有专门的科研管理机构和科研管理制度;

  (三)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团队和基础条件;

  (四)未被限制或者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项目申请人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为项目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规范性提供指导,审核相关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实施项目的时间;

  (四)跟踪服务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项目经费的使用;

  (五)对项目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进行管理,支持科技成果开放获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六)对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七)完成基金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基金办应当对依托单位的项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实行分类评价制度,探索实施推荐制、首席科学家负责制、定向委托制、非共识项目筛选等项目组织方式,相关申请与评审规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具备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研究能力;

  (二)不存在因违背科研诚信要求或者被列入相关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被禁止一定期限内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科技项目的情形。

  符合条件的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取得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该依托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项目申请人应当是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交叉研究平台和科教基础设施,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与企业之间,中央在京单位与市属单位之间,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的合作机制,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申请材料。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行承诺管理制度,项目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项目申请人申请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

  申请材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等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基金办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实施容缺受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项目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的项目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的。

  第十八条 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告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

  项目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为项目申请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书面告知项目申请人;认为项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九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申请,由基金办按照专家遴选规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初评。对每个项目申请进行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

  评审专家对评审的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办;基金办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基金办应当根据专家通讯评审或者会议初评意见,按照项目遴选规则确定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名单。

  第二十条 对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由学科专家评审组进行会议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将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产生的工作情况,向基金委进行说明。基金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对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和评审工作程序合规性进行审议,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个人和组织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实名方式向基金办提出异议。基金办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将处理建议提交基金委审定,并依法依规进行反馈。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查认为不宜公开的评审结果等信息,不予公示。

  基金办应当将资助决定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对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项目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完成审查,并向基金委提出处理建议。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基金委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原决定符合评审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项目申请人;原决定不符合评审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在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项目申请人的近亲属、参与人的近亲属,或者与项目申请人、参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项目申请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办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二十五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评审保密规定。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资助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填写项目任务书,并报基金办核准。

  项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任务书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基金办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对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金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拨付项目经费。项目经费实行包干制及负面清单管理。

  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及其依托单位不得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项目经费。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办提交项目年度管理报告。

  基金办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项目年度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资助项目实施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办批准;基金办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由原依托单位提出申请,报基金办批准。协商不一致的,由基金办依据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并结合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意见,作出项目继续实施或者终止的决定。

  第三十条 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开展项目验收工作。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提交的项目验收材料进行审查后提交基金办。

  基金办应当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项目验收。项目负责人在已经完成项目研究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提前验收,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一条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项目验收时按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并汇交科学数据、知识产权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基金办、依托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档案。

  第三十三条 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经验收专家组认定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应用前景或者取得重大创新突破,有必要继续资助深入研究的,应当优先予以资助或者由基金办推荐其申请其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四条 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基金办可对相关项目作出终止的决定。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其继续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发表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注明得到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六条 基金办应当促进项目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由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等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推动项目获得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

  基金办应当按照国家、本市绩效管理的要求,配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等开展评估及绩效评价。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科学基金监督评估及绩效评价结果调整完善政策、改进管理、优化预算安排。

  第三十八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基金委委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三十九条 依托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办可以采取暂停拨付或者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暂停其组织申请项目等管理措施:

  (一)未按要求对项目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二)不履行保障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项目年度管理报告或者验收材料的;

  (四)未按要求提供项目经费管理服务的;

  (五)不配合基金办监督、检查项目实施的;

  (六)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七)组织、参与纵容、包庇项目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弄虚作假的;

  (八)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项目经费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或者管理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十)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

  (十一)不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管理相关职责的。

  依托单位积极整改、消除影响的,基金办应当及时变更或者取消相关管理措施,减少对科研活动正常开展的不利影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项目申请人、参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可以采取暂停或者取消其申请、参与申请项目等管理措施:

  (一)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申请材料的;

  (二)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

  (三)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行为的。

  其申请项目获得基金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项目经费。

  第四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在实施项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改正,并可以采取暂停拨付或者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暂停其申请或者参与申请项目等管理措施:

  (一)擅自变更研究方向或者降低申报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验收材料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成果发表署名不实或者虚假标注资助信息的;

  (五)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绩效评价工作;

  (六)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项目经费的;

  (七)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研究数据或者结果的;

  (八)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管理和科技伦理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参与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基金办应当暂停或者停止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对项目申请有接受请托、说情干预等不公正评审行为的;

  (五)利用评审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对依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实施情况、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建立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和评审专家的信誉档案。

  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或者被列入相关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和评审专家,依法依规实施惩戒。

  第四十四条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宣传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转化。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依托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项目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人、评审专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信息。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基金办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有关的环境条件促进活动的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自然科学基金联合资助的运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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