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情况:
一、修订的立法背景和立法过程
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安全生产作出重要指示,强调生命重于泰山,要求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市委、市政府坚决贯彻落实总书记指示,始终把维护首都安全稳定作为最大的政治责任。
现行的《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于2006年11月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加快燃气设施建设,保障燃气供应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仍然存在供应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使用安全管理薄弱等问题,特别是近年来燃气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管理形势严峻。现行条例的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燃气发展新形势的需要。
为有效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隐患,提升燃气服务水平,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订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按照计划安排,条例原定于11月份经常委会三审后交付表决。在立法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城建环保办、市司法局和市城市管理委组建了立法工作组,共同推进法规修订工作:多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修法意见建议;就重点难点问题与相关部门反复协调。在修订草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一审之前,即政府调研起草阶段,立法工作组就对条例的修订思路、核心条款、制度设计和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对主要修改的内容也达成了共识。因此,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修订草案经常委会两次审议,于9月份即交付表决。9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四次党组会议研究了条例的立法工作情况,并形成书面报告正式报送市委。9月2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
二、主要修订内容解读
条例由原来的七章五十三条修改为七章七十二条,主要的修改内容包括五个方面:
(一)明确安全监管的总体要求,统筹燃气事业发展
一是,发挥燃气发展规划的引领作用,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将燃气气源和种类,燃气设施建设要求,燃气安全保障措施,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规范等内容纳入燃气发展规划(第七条);同时,对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的,增加了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等许可条件(第十六条)。
二是,明确了城市管理、城管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的监管职责(第四条)。
三是,建立燃气供需状况的监测、预测和预警机制,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加强对用气供需的整体统筹(第十四条)。
四是,推动减少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使用,授权市政府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和限制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二)明确燃气供应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保障燃气安全稳定供应
一是,创新燃气经营许可实施方式,明确本市对管道天然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气源供应实行特许经营(第十七条)。
二是,规定本市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实名购买制度,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及气瓶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建立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配送制度,明确非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供应企业统一配送、安装气瓶,提供用气安全检查服务;居民用户选择直接配送方式的,燃气供应企业也应当提供用气安全检查服务。逐步推进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配送(第二十五条)。
三是,明确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应当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气源供应企业采购气源;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来源于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服务区域内的充装企业;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建立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第二十六条)。
四是,明确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发现燃气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有权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第五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因故关停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企业做好相关安全处置工作(第五十四条)。
(三)明确燃气用户用气规范,加强燃气供应企业保障责任
一是,明确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由燃气供应企业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第五条)。
二是,明确燃气供应企业受理非居民的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第二十条)。
三是,明确燃气供应企业定期实施免费入户安全检查(第二十三条);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安全检查,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第三十一条)。
四是,明确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设施设备、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保护装置等(第二十七条);不得向签订供用气合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等一系列安全用气责任(第三十条)。
五是,对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之间的燃气设施维护、维修责任以及相关费用承担作了具体规定(第三十三条)。
(四)健全燃气设施保护机制,防范燃气设施安全事故
一是,要求建设单位与燃气供应企业在施工前共享燃气管道安全防护信息,查明地下管道信息资料,组织制定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第三十七条)。
二是,要求施工单位负责落实安全保护方案,监理单位发现地下管道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三十八条)。
三是,明确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履行施工现场指导等安全监护责任;发现工程施工未签订安全监护协议或者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向执法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九条)。
四是,针对盗用燃气和损毁燃气设施,健全了行为认定的技术支持和行政执法机制(第四十六条)。
(五)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一是,对本次修订新增的内容,包括:燃气供应企业实施安全检查、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配送、向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供气等行为规范,逐项增设处罚措施,包括: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二是,对原条例已规定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范等行为规范,按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上位法,提高罚款额度,加大处罚力度,包括: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此外,新增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与本市实行街道、乡镇综合执法相关规定做好衔接,为开展燃气管理基层执法活动预留了空间。
当前,本市燃气管理的重心需要从注重事业快速发展转向强化安全管理规范,为此,本次修订设计了严格的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为了通过修订条例达到以下三个方面的目的:
一是,全覆盖。将燃气管理规范从管道燃气扩展到瓶装液化石油气,加强气瓶充装、存放、配送、使用各环节的安全管理要求。
二是,全链条。细化燃气供应企业的安全供气责任和安全用气服务保障责任,强化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责任,加强政府及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筑牢全链条安全防线。
三是,全方位。加强市政燃气管道及其周边范围的安全保护要求,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各方的地下管道保护责任,明确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维修责任,全方位保障城市安全有序运行。